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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比较司法文化学术研讨会综述

   2010年中欧比较司法文化学术研讨会于7月10—11日在北京友谊宾馆召开。会议由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和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共同举办。与会代表有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张少瑜研究员、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副院长许传玺研究员、法国高等司法研究所秘书长安托万•卡拉邦(Antoine Garapon)教授以及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重庆大学、中山大学、浙江工商大学等高校的18名中方学者,以及来自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的5名欧洲学者。
   会议开幕式由张少瑜秘书长主持。主办方代表许传玺副院长与欧方代表安托万•卡拉邦教授先后讲话,对此次会议的缘起、目标、议程等做了详细说明,并向为会议的顺利举办而付出辛勤劳动的工作人员表示了衷心感谢。
   会议共分五个专题。第一专题为“比较司法文化的一般问题”,由西南政法大学陈金全教授主持。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季卫东教授做了题为“中国法律与司法文化的解释转向”的主题发言。他首先对理解中国传统审判秩序的文化特征的三种范式进行了介绍,包括马克斯•韦伯教授提出的实质非理性的魔术之园、罗伯特•昂格尔教授提出的以“礼”代表的自生秩序和以“刑”代表的官僚秩序相互交错的二元对立,以及日本兹贺秀山教授提出的行政特征明显的金字塔结构。季卫东教授指出中国传统审判秩序与西方传统法治存在较大区别,其自一开始就处于一种复杂的规范系统之中,强调舆论、公议等因素对审判的影响。季卫东教授最后用极具中国特色的六十四位八卦图来说明中国传统审判系统的复杂性。他以传统上的资产转移和现代的土地合作社为例,说明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在一个复杂系统中展开,具有多样性、双赢模式、渐进思考、流程控制、责任制度、基于舆论的公正等拟态特征。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双重的不确定性,即缺乏公正的程序观和法律解释的专业性。我国90年代以来的司法改革,仍延续了行政传统,司法的解释性特征没有得到充分尊重。浙江工商大学李建波教授以“司法文化形态论”为题,从司法文化的物质形态、意识形态、行为形态、组织形态和制度形态五个角度对司法文化的表现形式做了精彩发言。比利时列日大学罗伯特•雅各布(Robert Jacob)教授以“上帝的审判与西方司法文化的形成”为题,提出在传统上中国法官是站在被告的立场进行审判,以尽可能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欧洲的法官则是站在上帝的立场,公平衡量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围绕中国的古典司法传统做了精彩发言。他提出了几个具有启发意义的问题。首先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员的选拔问题。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特别是中央之外的司法官员,是通过科举考试选拔出来的,不是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官员。第二,中国传统官员的知识结构与思维方式。第三,中国政府系统之间如何进行沟通,如何获取足够的准确信息以对下属的行为进行判断。第四,中国由传统的文化国家转向政治国家所带来的问题。
    第二专题是“中国当代司法问题”,由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主持。西南政法大学徐昕教授以“中国司法过程中的协调与变通”为题作了主题发言,提出当代中国司法过程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协调与变通。法院在司法裁判及日常运作的过程中,时常需要与党政等领导部门协调关系,与各政府部门协调关系,也需要协调上下级法院、不同地域法院以及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法院领导的大部分工作就是协调。为什么需要协调?除了司法不够独立的无奈现实外,还因为司法过程是一种基于经验的判断,是一种自由裁量,是一种利益衡量,因此法院的确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政法委在这种协调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政法委的主要职责就是协调:协调司法机关与党委、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对影响重大的案件预先“定调”。变通也是中国当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变通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时需要变通适用类似的规则;二是被迫变通,没有办法、处理不了、解决不了或有关部门干预,最后不得不变通处理。基于这两种特征,徐昕教授提出了中国司法的去政治化。协调式司法或变通式司法存在较多无奈和不当之处,司法对政治的过度依附导致这两项特征逾越了可允许的正常界限,而成为司法过程的“非正常”性质,因而必须进行改进。司法模式应当转变成一个在真正意义上由独立公正的法官严格按照程序流程依法审判的专业化的纠纷解决过程。西南政法大学张永和教授以“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分析——四川省大邑县调查”为题,通过对四川省大邑人民法院调解案例的深入调查,分析了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根据他的分析,当事人接受调解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法院调解行为主体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影响,包括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和其他调解参与者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影响;其二,理性主体在作出行为决定时,往往会基于多方面的考虑;其三,法院调解具有的特定的强制性因素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影响;其四,在基层社会,法院调解极具有地域性,特定的地域文化也是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中国社会科学院徐炳研究员则对中国当下司法过程中的调解提出质疑:首先,调解一定会拖拉程序,影响效率;其次,调解一定是和谐第一,没有原则;第三,调解有利于执行的观点值得商榷。范愉教授在评论阶段指出,首先中国法律文化本身就有多元性,用极端或个别事例来描述中国法律文化可能存在偏颇;其次,中国司法过程中的调解与裁判是合二为一的,调解中包含裁判的因素,裁判中也包含调解的因素;第三,中国司法的期待与能力之间存在矛盾。第四,当代中国司法过程中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增加职权色彩还是强化当事人的意识,可能渗透了法律人自身的利益,需要更为审慎的讨论。
    第三专题是“从司法形象和民俗等看司法文化传统”,由季卫东教授主持。意大利那不勒斯大学丹尼艾拉•比福科(Daniela Bifulco)教授以“蒙着双眼的司法女神——政治、社会和文化原因的分析”为题,对西方的正义女神形象进行了多角度的探讨。她提出,正义女神蒙着双眼,既有宗教方面的原因,也有政治方面的原因。比福科教授对西方一些描绘法官的油画进行了细致分析,指出在西方历史上,法官曾经代表着贪婪、腐败,为防止其腐败,需要蒙住其双眼,使其保持与世俗生活的隔绝。教会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也构成了正义女神蒙着双眼的政治背景。四川大学里赞教授以“清代的城隍与司法”为题,运用丰富的图片和史料展现了城隍背后的司法理念与文化。他首先对城隍的现代复兴、城隍的历史、城隍的仪式等进行了精彩展示,然后对城隍所蕴含的法文化内涵进行了细致分析。里赞教授提出,城隍蕴含的法文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平等文化。在城隍面前,官民平等。社稷祀礼的重点是神而非如帝王等人,这是传统中国文化对权力具有超越性约束的表现之一。二是敬畏文化。城隍崇拜导致敬畏的文化,而产生福报、阴骘等观念,这与传统法文化倡导的禁恶止奸不谋而合,客观上树立了官民自觉守法的价值取向。三是影响地方管制。地方官在尚未踏足衙门、正式就任之前,先赴城隍礼拜,是其上任的重要仪式。城隍对司法影响绝不仅限于追求形式的象征意义,其影响亦可以落实在司法的具体过程中。清代南部县档案中有州县官利用城隍裁断的案例。当然,在基层审判中,以城隍断案非主要形态,其只是在州县官无法调查事实情况下的一种补充形态。他最后提出,我们不应只以西方的标准来评判中国的司法文化。在中国传统社会,城隍祭祀与崇拜是一个客观历史的存在。遗憾的是,伴随着近代以来的科学理性和无神论的流行,往往因城隍所代表的鬼神灵异崇拜简单地当做“封建迷信”而加以讨伐批判,使其迅即消失于历史视野。而与之一同消失的自然是与城隍祭祀与崇拜相伴的传统中国人懂得“敬畏”与“克制”的精神世界、多元的文化样式以及与自然和谐的生活方式。中国传统社会常常因不同于西方现代文明(包括民主法治)而备受指责,但是,人们却往往忽略了二者之间的某些重要的结构性相似,即一种具有超越意义的神圣崇拜对世俗生活的实在作用,尽管这种被当做宗教的崇拜内容和样式有所不同。在其演讲中,安托万•卡拉邦教授运用丰富的视频材料,展现了中、美、法三国司法审判文化上的差异。他以民事诉讼为例,指出在法国,法官更加注重和依赖书面材料来发现事实;而在美国,法官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言辞辩论;在中国,法官则更加依赖通过职权获取的各种证据。
    第四专题为“从文学作品、出土文物和档案等实物看司法文化传统”,由安托万•卡拉邦教授主持。中山大学徐忠明教授发表了题为“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的精彩演讲。在演讲中,徐忠明教授对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进行了初步梳理,并仔细探讨了中国刑讯逼供的原因,即儒家对当事人认罪伏法的要求。徐教授还对里赞教授关于城隍的介绍进行了评论,包括城隍正式的产生应当是明朝,城隍是一种民间生态,城隍与传统的神不同;城隍在司法上的重要性不在于其制度实践,而在于对民间信仰的影响。浙江工商大学崔兰琴教授通过对元杂剧《救风尘》的分析,展示了中国古代文学作品中婚书在审理婚姻案件时的证明效力。崔教授指出,证据在婚姻诉讼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不仅制约着定婚的效力,同时也决定着离婚的成败。在具体诉讼过程中,证据种类繁多,远非律令所能概括。元代民间定婚的凭证有婚书、羊酒红定和官媒。婚书既是定婚的标志,也是纳送聘礼的证明,还是离婚后再婚的凭据。因此,无论谈婚论嫁,抑或解除婚姻,婚书都颇受重视。中国政法大学崔永东教授对出土古代简帛中的司法文化进行了精彩分析。他指出,出土文献中的简帛史料因其得天独厚的可信度为古史重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而简帛法律史料也为改写中国古代法律史提供了可能性。从法律史的角度看,简帛法律文献具有很高的史料价值,它将为今天的法律史学研究发挥补白、纠错、印证的作用。简帛中的司法思想包括:司法公正思想、司法和谐思想。其所体现的司法制度包括:秦代法律中规定的错案追究制,亲亲相隐,同罪异罚等。收藏家田涛先生首先对此次研讨会的召开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大陆学者首次以独立身份参与比较司法文化的国际研讨,具有极为重要的历史意义。随后,他以“明清诉状形式研究——从黄岩诉状到徽州诉状的比较分析”为题,发表了精彩演讲。他提出,尽管黄岩诉讼档案在已发现的清代诉讼档案中年代最晚,数量也相对较少,但其主要内容为民间细故引发的诉讼案件,内容单纯,保存完整,集中地反映出清代末期县级司法审判的主要内容。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对于民间细故案件从立案到审理到判决的全部过程,并且可以从中观察出清代末年类似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正是由于这一特点使黄岩讼档的发现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意义和显著的学术价值。随后,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吴佩林集中回顾了近30年来国内对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整理与研究,认为近三十年来,相关单位对清代州县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利用工作已得到进一步推进与发展,大部分都编有目录,做到了“有规可循,有目可查”,其中淡新档案、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南部档案等地方档案受到了学界的高度关注,相关机构对此也有不同程度的整理。大陆学者对州县档案的研究在早期为数甚少,近年来研究者在材料取向与方法反思、司法中的“人”、官方裁判依据、官方制度表达与实际司法、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等方面都有实质性的推进。尽管如此,在档案的整理程度、研究群体、档案利用态度等方面仍有待改进。以官方力量为主导去整理档案,研究者在研究中将档案与其它文献结合起来,并注意与不同地区进行比较研究,深化问题意识应是今后档案整理与研究的可能路向。
    第五专题为“中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的司法文化”,由罗伯特•雅各布教授主持。陈金全教授通过图文并茂的方式对四川凉山彝族的纠纷解决方式给予了精彩展现。根据他的分析,凉山彝族的纠纷解决是一种自生自发的制度实践,并未随着西方法律的移植而消失。调解也并非仅是彝区的“文化特例”,它更是源远流长的中国司法传统的鲜活实例。中国传统的纠纷调解不同于兴起于西方现代社会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二者在社会功能、价值目标、运行方式、规范基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正因为“不同”,中国的法律传统才不会沦为西方法律成长的注脚,而是蕴含着独特的经验智慧和文化价值。随后,西南政法大学张培田教授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纳楼司署的来龙去脉、性质特点及其政治法律制度做了深入介绍。作为西南少数民族特殊的法律制度,土司制度既是一种封建领主制度,又是一种特殊的地方管理制度。他认为,作为在一定历史条件下适合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一种特殊制度,土司土官对加强民族间的交流和融合、捍卫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和本民族的利益,对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生产力的提高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承、继受与推广,均有积极的作用。纳楼司署的保存为我们研究土司法制提供了实物实例,使我们能够深入分析和全面把握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土司土官制度的演变,从中探索其发展规律,客观认识其价值及其文化根源,认真总结经验和吸取教训,对我们今后的科研和立法决策评价,多有启迪。重庆大学张晓蓓教授则通过大量丰富的图片和史料对清代西南民族地区司法中的灵动性进行了具体展现。她提出,灵动的司法在清代民族地区表现得非常明显,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影响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社会决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地域、民族、文化,而这一切又决定了司法景域——灵动的司法。
研讨会的最后阶段为自由讨论,由张培田教授主持。吴佩林博士就档案研究发表了自己的心得。罗伯特•雅各布教授补充了一些对于中欧传统司法文化异同的认识。其他学者也踊跃发言,表达各自对于比较司法文化的独到见解。
    会议闭幕式由许传玺副院长主持。他对与会学者的精彩演讲表达了诚挚的谢意,并期待中欧学者之间能有更多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张少瑜秘书长在致辞中对此次会议给予了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并同时邀请与会的欧洲学者参加即将在广州召开的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年会。安托万•卡拉邦教授表示从此次会议中获益良多,并期待与中方学者有更多的交流机会。在中欧学者的热烈掌声中,此次研讨会圆满闭幕。
    与以往研讨会不同,参与此会的中欧学者广泛运用了图片、档案、史料、视频等多种素材,深入展现了中欧司法制度背后的理念与文化差异,开阔了双方的研究视野。尤为可贵的是,学者们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和实地调研,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这为比较司法文化研究的深入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