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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华时报》2006年1月18日:“2006北京 ‘两会’之重点特别报道”

 

《京华时报》2006118日:2006北京 ‘两会’之重点特别报道”

 

官员、专家、物业公司协会代表谈物业管理

——记者石毅女士对北京市社科院丁军先生的访谈录

记者:一个业委会从召集到最终成立往往需要一年甚至更长时间,这种现象正常吗?

丁:显然这种现象是十分不正常的,甚至一些小区至今未能成立业委会,或业已成立的业委会得不到物业公司的承认,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使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协调工作处于胶着状态。目前业委会的成立主要取决于三大因素,一是小区是否具备《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成立业委会的条件,二是小区业主在按政府规定程序和条件成立业委会过程中,是否能够得到物业公司的积极配合,三是政府有关部门是否依法予以核准和备案。我认为,如果小区具备了成立业委会的法定条件,政府应明确规定业委会成立的时间期限、有关各方应予以履行的具体义务,以及造成业委会成立时间拖延有关各方(包括业委会)不作为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记者:在成立业委会的过程中,开发商和居委会所起的作用是什么?

丁:“一种观点是,开发商、居委会应对业委会的成立起指导作用。”我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发商与业委会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和利益博弈关系,作为提供房屋商品售后服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成立业委会过程中,开发商应按照关于业委会成立政府规定的要求,有义务和责任配合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包括及时向业主大会提供整个小区的物业资料和情况说明。

“对于居委会应当起的指导作用”,我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指导作用”是一个行政概念还是一个法律概念。居委会是整个社区居民自治性组织的执行机构,非政府派出机构,不应当具有行政上的指导权力。如果具有法律上的权力,按照法律权力和责任的对称原则,居委会在履行“指导权”的同时,对“不指导”或“指导不当”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居委会的管理权利来自社区居民大会而非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因此,居委会的管理定位与业委会不在同一个层次。居委会的工作应定位于,一是在社区里不同居住小区业委会之间空白地带,进行管理、服务与协调工作;二是在居住小区业委会之上,代表整体社区利益与街道办事处、交通、治安、环卫、工商等部门开展沟通和协商工作,使各个居住小区之间公共设施、公共秩序、公共环境符合社区整体利益的要求。而居住小区内部的社区管理由小区业委会负责。

记者:不可否认,业主在与物业公司的纠纷中,通常处于弱势。业主如何摆脱由于这种弱势而产生的维权无力?

丁: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规则之一就是消费者具有购买服务产品的选择权。如果业主对物业公司的选择权不能有效行使的话,业主的维权自然处于弱势。这说明物业市场的双向选择规则可操作性还值得认真研究。我认为,为了避免制定规则的主体的局限性,保证规则的公信力,制定规则的主体构成应有政府的法制部门、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建设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协会,更重要的是业主代表组织等共同参与,并进行公开对话和论证。一个缺乏公信力、业主难以进行自主选择的物业管理模式,很可能造成业主、物业公司、政府最终皆输的后果。

记者:业委会是不是公益性组织?如果是,如何保证它的持久运行?如果不是,它的收益如何体现?业主对小区建设的支持和热情,是业委会工作的唯一动力吗?

   丁:业委会代表了整个物业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应该说,在小区范围内,业委会是一个公益性组织,这是由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和业委会产生的程序所决定的。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对全体业主都有益的公共事务的管理是业委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于小区之外的社会性公益事务或社会管理的协调,应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依据政府政策法令对业委会进行规制。业委会的工作成绩或收益应该最终体现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业委会委员的工作是无偿劳动,业委会委员的利益机制的激励和制约是业主大会的内部事务,与业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没有必然的联系。